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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4年6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大专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5月2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侠,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车某某,男,汉族,1993年3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初中文化,无职业,现暂住海拉尔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5月2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东伟,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车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阿荣、人民陪审员玛丽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侠、被告人车某某及其辩护人沈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车某某明知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而向公安机关作假证包庇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取得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车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部分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车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车某某明知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而向公安机关作假证包庇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取得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车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部分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车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斌
审判员:阿荣
审判员:玛丽卡

书记员: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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