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达某甲、斯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达某甲
斯某某
朝克巴特尔(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某甲,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系本案被害人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斯某某,女,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系本案被害人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朝克巴特尔,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塔某某,男,鄂温克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小学文化,牧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
辩护人巴特尔,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某甲、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呼思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阿荣、王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永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某甲、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朝克巴特尔,被告人塔某某及其辩护人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某甲、斯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35174.2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尸体检验鉴定费3500元、存放尸体费7000元、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费600元、医疗费544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360元、摩托车损失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764534.56元x70%=535174.2元】,并提供丧葬费、尸体检验鉴定费、存放尸体费、鉴定费、医疗费票据及户口本、欠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塔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害人达某乙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鄂公(交)扣字(2014)059、058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鄂公交认字(2014)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公交复字(2014)第2014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鄂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鄂温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鄂公法鉴尸检字(2014)0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黑骏司鉴中心(2014)物鉴字第09161、09162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黑骏司鉴中心(2015)速鉴字0200064号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黑骏司鉴中心(2015)原鉴字020064号交通事故原因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塔某某的供述、尸体检验鉴定费、鉴定费、医疗费票据及户口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塔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达某乙逆向行驶过错较重,被告人塔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50%或55%责任的辩护意见,因鄂温克族自治旗交警大队经复核出具的鄂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意见,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自愿认罪,判处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509940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丧葬费25692元、尸体解剖检验费3500元、抢救所支出的医疗费5442.56元、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费600元,合计545174.56元的70%,即381622.19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支付尸体存放费700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145360元、摩托车损失12000元等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交通费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整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某甲、斯某某经济损失381622.1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某甲、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塔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害人达某乙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鄂公(交)扣字(2014)059、058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鄂公交认字(2014)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公交复字(2014)第2014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鄂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鄂温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鄂公法鉴尸检字(2014)0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黑骏司鉴中心(2014)物鉴字第09161、09162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黑骏司鉴中心(2015)速鉴字0200064号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黑骏司鉴中心(2015)原鉴字020064号交通事故原因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塔某某的供述、尸体检验鉴定费、鉴定费、医疗费票据及户口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塔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达某乙逆向行驶过错较重,被告人塔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50%或55%责任的辩护意见,因鄂温克族自治旗交警大队经复核出具的鄂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意见,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自愿认罪,判处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509940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丧葬费25692元、尸体解剖检验费3500元、抢救所支出的医疗费5442.56元、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费600元,合计545174.56元的70%,即381622.19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支付尸体存放费700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145360元、摩托车损失12000元等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交通费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整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某甲、斯某某经济损失381622.1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某甲、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呼思丽
审判员:阿荣
审判员:王斌

书记员:巴米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