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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1986年2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旗,汉族,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春风,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慧慧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曹春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齐某酒后驾驶“尼桑”牌小型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某镇,违规超同方向行驶的由徐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时与该车相撞失控,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及车内乘员被害人任某某、张某某受伤。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任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人齐某负全部责任,徐某甲、李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无责任。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齐某血样检测结果为乙醇成分含量为223.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21.3万元,赔偿任某某18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赔偿被害人张某某11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齐某、徐某甲、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小型汽车普通摩托机动车信息、和解协议、收条、鄂温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鄂公交认字(2014)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鄂温克旗公安局(鄂)公(法)鉴(损伤)字(2014)047号、(2015)16号、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2014)法(化)第1230号乙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雁中队工作说明、被害人任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乙、徐某甲、宋某某、陈某、于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均得到赔偿,可对被告人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案发后虽抢救伤者,但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也未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因此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部分赔偿取得谅解,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案发后,被告人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21.3万元,赔偿任某某18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赔偿被害人张某某11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齐某、徐某甲、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小型汽车普通摩托机动车信息、和解协议、收条、鄂温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鄂公交认字(2014)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鄂温克旗公安局(鄂)公(法)鉴(损伤)字(2014)047号、(2015)16号、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2014)法(化)第1230号乙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雁中队工作说明、被害人任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乙、徐某甲、宋某某、陈某、于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均得到赔偿,可对被告人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案发后虽抢救伤者,但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也未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因此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部分赔偿取得谅解,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慧慧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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