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山西省忻州市偏关县,乌海市嘉盛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住乌海市。2017年3月13日因道路交通死亡事故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布依,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2017年3月13日因道路交通死亡事故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杨某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内0303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1月9日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撖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布依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审理期间,乌海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该期限依法扣除并重新计算审限。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3月12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0KM+900M处时,与前方同向王某1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王某1、冯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肇事后冯某某弃车离开现场。20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事发路段时,将躺在道路上的王某1碾压致死,肇事后杨某华驾车逃逸。次日8时20分,侦查人员在乌海市嘉盛能源有限公司将冯某某抓获。冯某某归案后辩解其不知道驾驶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12时40分,杨某华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七大队投案。杨某华到案后辩解自己驾驶车辆经过事发路段时,感觉到车辆有过颠簸,但不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碾压了被害人。经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南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反而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华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1无责任。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照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致被害人被其他过往车辆碾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华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路面情况,碾压受伤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华亲属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杨某华予以谅解,对杨某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冯某某以”其行为不是被害人致死的直接原因,事故责任划分有误;证人耿某1证实杨某华二次碾压时其还在现场昏迷,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冯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杨某华的碾压行为存在时间间隔,冯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冯某某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冯某某倒地后失去意识,离开现场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审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由于冯某某的逃逸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对冯某某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冯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逃逸情节,建议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同时当庭提交了证人史某、刘某、崔某、张某1、左某的证言,海南交警大队情况说明等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20时25分许,上诉人冯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0KM+9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王某1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二人受伤倒地。20时35分许,原审被告人杨某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事发路段时,将躺在道路上的王某1碾压致死,肇事后杨某华驾车逃逸。冯某某清醒后在公安人员到来前亦弃车离开现场。次日8时20分,公安人员在乌海市嘉盛能源有限公司将冯某某抓获。12时40分,杨某华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七大队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经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南大队认定,冯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反而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华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1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疾病证明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乌海市吉祥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海南交警大队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2、史某、赵某、耿某2、刘某、崔某、魏某、王某2、张某1、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痕迹检验照片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笔录,上诉人冯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华的供述与辩解,乌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予以证实。经审查,一审判决列举的各项证据和二审检察人员提供的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除证实上诉人冯某某离开现场的时间节点的证据部分有矛盾,无法查实外,其他案件事实均能够得到证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和本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照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1受伤倒地,后遭后车碾压致死,其行为是王某1致死的直接原因之一,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冯某某交通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审被告人杨某华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路面情况,碾压受伤人员王某1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某华交通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杨某华亲属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杨某华予以谅解,对杨某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冯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与他人发生追尾事故,并导致被害人昏迷在车流穿梭的国道上,后遭到二次碾压致死,被害人的死亡和冯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冯某某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法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经上一级机关复核认为程序合法,认定理由充分,作出维持复核决定,冯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冯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有注意的能力和义务,但却没有实施救助和报警行为,而是直接离开现场,直到第二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其本身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意图和离开肇事现场的客观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发时冯某某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所以其离开现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逃逸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冯某某逃逸行为发生在二次碾压前还是碾压后,认定由于冯某某的逃逸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冯某某”因逃逸致人死亡”属适用法律错误。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予以采纳,对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全部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3刑初10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和被告人杨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撤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3刑初10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戴鸥审判员苗宇审判员杨丽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书记员张天娇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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