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月27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巴彦淖尔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作出(2016)内0302刑初1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刑初1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戴 鸥
审判员 苗 宇
审判员 付佳杰
书记员:呼欣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