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内03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宝丰镇新渠村四队。2017年7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石红艳,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楚然,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大街*号。负责人任玮,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文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理赔中心职工,住该公司职工宿舍。诉讼代理人陈昕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住乌海市。(系被害人赵某2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内黄县,住乌海市。(系被害人赵某2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个体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诉讼代理人杨金金,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内0303刑初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某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雇佣的司机,2017年6月17日18时33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银川市宁东镇去乌海市公乌素镇拉石料。当王某驾驶车辆沿24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326.4M处超速行驶时,与沿244国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赵某2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赵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的经过。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2无责任。被害人赵某2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张某之女,出生于2006年6月16日。另查明,×××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案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对肇事车辆撞击的检验分析,以及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速约为67km/h,系超速行驶,经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2无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赵某2于2017年6月17日18时33分因车祸致头部多发性损伤死亡,死亡原因系头爆裂伤、颅脑损伤。3.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乌海市第二十三中学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2系未成年人,就读于乌海市第二十三中学,赵某1系被害人赵某2父亲。4.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已取得机动车B2驾驶证,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吕金龙,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等。5.证人尹某证言,证实他是×××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王某是雇佣的司机。证人赵某1、高某、白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7日下午6时许,王某驾驶车辆肇事致被害人赵某2死亡的经过。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是×××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该车实际所有人是尹某,尹某雇佣他开车。2017年6月17日他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宁东去公乌素拉石料,下午6时左右,行驶到巴音陶亥镇东兴村时,把一个横过道路的小女孩撞了。事故发生后,他先后给”120”和”110”打了电话。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王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赔偿外地亲友往返路费、加油费、外地亲友住宿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照相关规定酌情计算。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雇主尹某承担。事故处理中,尹某经由交警部门支付了部分赔偿费用,对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核减该部分费用的要求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代替车主尹某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共698113.5元,核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已支付的30000元,剩余66811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558113.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望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未提交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属于免责事项,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尹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建议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因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考虑,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中虽有驾驶员要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条款,但未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戴鸥审判员杨丽审判员苗宇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书记员刘家卿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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