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董某某
胡某甲
胡某乙
胡某丙
胡某丁
胡某戊
李某某
原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系被害人胡某某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海市海南区。(系被害人胡某某的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系被害人胡某某的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海市海南区。(系被害人胡某某的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海市海南区。(系被害人胡某某的三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戊,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乌海市海南区。(系被害人胡某某的次子)
诉讼代理人刘光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胡某某的女婿)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乌海市安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昌运输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街68号。
法定代表人杨艳芳,董事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乌海支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北路131号。
负责人王铁成,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海龙,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先行作出(2015)乌勃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18日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勃刑初字第3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对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2月2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出租车沿海勃湾区甘德尔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路口未靠路口中心点左转弯时,与沿甘德尔街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胡某某(1935年生)发生碰撞。胡某某经乌海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勃湾大队认定,李某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在侦查阶段,李某某先行预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4000元。
又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为安昌运输公司的营运车辆。但车辆所有权人实际为李某某,安昌运输公司每年对该车辆收取960元的管理费。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乌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保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表、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供述笔录,证人杜某某、许某某证言,车祸现场视听资料,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用票据,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胡某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蒙CY103l号出租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乌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保限额为5000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乌海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理赔115257.79元,不足部分按李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58434.79元-115257.79元)x70%;两项合款145481.69元。李某某先行预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4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乌海支公司从145481.69元中返还给李某某。因为蒙CY103l号出租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乌海支公司投保的赔偿限额已经足够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照法律规定核算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人李某某及安昌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支付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承保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理赔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医疗费5257.79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保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理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58434.79元-115257.79元)x70%为30223.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对被告人李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乌海市安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款145481.6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乌海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中24000元返还给被告人李某某)
上诉人董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提出的上诉理由是,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承保限额内应当理赔的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600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为肇事车辆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乌海支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内,且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全部赔偿金额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可以得到足额的赔偿,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乌海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及安昌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支付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款 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单张票面金额100元的住宿费发票26张,不属于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其没有提供处理丧事相关人员宾馆入住记录,真实性存疑,故对其提出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6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为肇事车辆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乌海支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内,且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全部赔偿金额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可以得到足额的赔偿,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乌海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及安昌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支付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款 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单张票面金额100元的住宿费发票26张,不属于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其没有提供处理丧事相关人员宾馆入住记录,真实性存疑,故对其提出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6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戴鸥
审判员:苗宇
审判员:张新峰
书记员:张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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