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美方煤焦化有限公司
吴某某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美方煤焦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胡晓东,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察右后旗,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后旗。
系被害人任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察右后旗,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任某某。
系被害人任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察右后旗,汉族,无职业,现住乌海市乌达区。
系被害人任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察右后旗,汉族,在校学生,现住乌海市乌达区。
系被害人任某之女。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海市,蒙古族,高中文化,系内蒙古美方公司有限公司司机,现住乌海市乌达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被逮捕,2015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武某某、任某某、任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起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美方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方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美方公司所有的蒙CCF939号小型越野车沿乌海市乌达区新达街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人吴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同事李红用手机通话聊天,当行驶至新达街与文体路T型路口西侧时,将沿新达街靠道路北侧同向步行的被害人任某撞倒在路边的树丛内,造成被害人任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肇事后,吴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次日3时许,吴某某与朋友袁晓凯又返回肇事现场,找到被害人任某并送往乌达区中心医院后离开。
2015年2月28日11时许,吴某某到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
吴某某于次日主动到公安部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吴某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吴某某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春节假期期间自称为领导办事就将单位车辆开出,且连续多日将车辆停放在其居住小区由其个人使用,上诉人美方公司未对吴某某违规使用单位车辆的行为加以有效的监管和干预,在车辆管理方面存在疏漏,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事责任划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
吴某某于次日主动到公安部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吴某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吴某某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春节假期期间自称为领导办事就将单位车辆开出,且连续多日将车辆停放在其居住小区由其个人使用,上诉人美方公司未对吴某某违规使用单位车辆的行为加以有效的监管和干预,在车辆管理方面存在疏漏,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事责任划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要燚
书记员:呼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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