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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与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兴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住兴和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5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2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郭丽华,兴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郭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3KM加846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郭某驾驶的聚宝牌普通低速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员温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温某1于2017年12月5日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中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过,主观恶性不大,事发后,积极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3KM加846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郭某驾驶的聚宝牌普通低速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员温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温某1于2017年12月5日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中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被告人胡某某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蒙JHDx**)的行驶证信息。2、被告人胡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肇事车辆(蒙JHDx**)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乌公交兴认字(2017)第1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4、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5、证人郭某的证言:2017年11月17日17时至18时左右,我驾驶车辆在柴沟堡的地里装上玉米,准备去前旗的巴音村,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走到内蒙、河北的交界处时,当时正是个爬坡车道,我在马路的右侧行驶,突然听见车后有碰撞的声音,我就下车去看,看见一辆小车与我车的后尾部撞了,最后小车上的人报了警。当时我一个人驾驶车辆,对方车里有四个人,司机和一个老人受了伤。6、证人苏某的证言:2017年11月17日18时20分许,胡某某开车拉的我和宋某某,还有一个60多岁的老汉,准备回兴和县,大约19时的时候,走到河北、内蒙的交界处时,我就听到“咚”的一声响动,我看见我乘坐的面包车撞上了前面一辆货车的尾部。当时胡某某和那个老汉都撞的流血了,应该是受伤了。我下车看到车碰的挺严重,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一会救护车把胡某某和那个老汉拉走了。事故发生时,胡某某开的车,那个老汉在副驾驶位置,我和宋某某在第二排坐的。7、证人温某2的证言:2017年11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胡某某开车接走的我父亲。晚上19时30分左右,我哥接到电话才知道我父亲在乘坐胡某某车回来的路上出事了,我是22时左右知道我父亲出事的。出事后,我父亲胡某某一直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后来病情严重了,往呼市转院的路上,我父亲没了。8、证人陈某的证言:我是2016年11月左右买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2017年3月份的时候,我把车卖给胡某某,当时就写了一个协议,也没过户。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1月17日晚7点左右,我驾驶我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10国道线行驶到蒙冀界时,和郭某驾驶的聚宝牌货车发生了碰撞,当时我驾驶的车辆,副驾驶是温某1,后面坐的是潘某和老三。事发后经治疗温某1死亡了,其他人都没有受伤,当时我也昏迷不醒。事发后,我和死者家属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了,死者家属也对我的行为予以谅解。10、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温某1系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1、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2、内蒙古华誉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内华质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3、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理)字(2017)772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5、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事发后积极赔付了受害方,也取得了受害家属的谅解,参照兴和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出具的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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