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15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8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兴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丽华,兴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贵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郭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号牌(后经核查该号牌为其他车辆号牌)小型轿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30KM+423M(南幅)处时,与已发生事故停于行车道内的由张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及在车外的驾驶人员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张某死亡,上述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号牌(后经核查该号牌为其他车辆号牌)小型轿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30KM+423M(南幅)处时,与已发生事故停于行车道内的由张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及在车外的驾驶人员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张某死亡,上述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06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张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被告人杜某某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张某系颅脑损伤死亡。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5、证人孙某证言:2018年2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杜某某驾驶我刚买半个月的二手车从呼市沿G6高速去往北京,我在副驾驶。当天下午1、2点左右,快到事故地点时,一辆救护车在中间车道行驶,我们从救护车的左边超车,超过救护车看到前面有一辆车,在中间车道停着,车头偏向中央护栏,杜某某踩刹车没有停下来与停着的小车撞上了,我们下车看到那辆小车右后轱辘下面压着一个人的腿,这时救护车上下来人帮我们把车抬起来,把那个人放在救护车拉走了。当时那个人还活着,但是医生说很危险了。6、证人尚某证言:2018年2月15日上午11点,我们从呼市上高速,由张某驾驶车辆。在中午1点半左右,我们的车与中央护栏撞了,张某下车把我和孩子从车上拉到应急车道边上,回车上取东西,后面来了一辆小车,把他撞了,没有撞到我和孩子,我和孩子的伤是第一起事故碰得。7、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2月15日下午2点左右,我无证驾驶孙某的银色捷达车辆沿G6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淖尔附近时,刚从超车道超过一辆急救车变回行车道上,我看到前方一百米左右停着一辆车,车头朝中央护栏停着,我就急忙踩刹车,但路上有一片油,我刹不住车,就向左打方向,但还是与该车辆发生了碰撞。我下车看到对方车辆的一个男人在对方车辆右侧躺着,他的右腿被轮胎压着,我就叫医生赶紧救人,医生说已经救不活了。8、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兴和大队内公交高兴认字(2018)第00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8)交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0、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8)85号检验报告:杜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2、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6)新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13、被告人杜某某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月梅
审判员 袁彦杰
书记员:南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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