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
1984年
3月
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
2018年
10月
8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
10月
12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8年
12月
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
2018〕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景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应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其行为亦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
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宏伟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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