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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捕前住乌兰察布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察哈尔右翼前旗看守所。2010年曾因非法拘禁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晨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谷某驾驶蒙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兴和县赛乌素镇钦宝营向西行驶至察哈尔右翼前旗玫瑰营镇高宏店村宋福平家门时,与路面土堆相撞,导致车辆失控驶下路基与路边的树发生碰撞,造成蒙A***号车乘员刘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察哈尔右翼前旗交警大队认定:谷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宏店村委会在施工单位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后果;被告人谷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肇事车辆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谷某持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所驾驶车辆有违法未处理情况;被告人谷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谷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因交通肇事而死亡;察哈尔右翼前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宏店村委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察哈尔右翼前旗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谷某未逃逸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交警到达现场,肇事车辆及驾驶员均在事故现场,未逃逸;被告人谷某的详细信息,证明其2010年曾因非法拘禁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本院(2017)内0926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领条、谅解书,证明双方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证人证言:证人卫某、谢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张某、何某、底某、冯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过程、后果以及高宏店村委会证明土堆的形成及清理的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谷某二份供述与辩解材料,供述案发的事实。
4、鉴定意见:(1)被告人谷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血检)字[2016]937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经检验,谷某血液中乙醇含量0mg/100mg,为未饮酒状态;(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8张,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经检验肇事车辆符合标准要求。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16张,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人谷某无异议,予以采纳。
被告人谷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谷某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谷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其行为亦得到被害人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高宏伟 审判员  亢 升 审判员  董 伟

书记员:宋秀荣 附法律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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