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公诉机关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1月3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俊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蒙AK1800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71公里加7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民事赔偿已实际履行,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亦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民事赔偿已实际履行,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亦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高宏伟
审判员:刘志国
审判员:何文斌
书记员:宋秀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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