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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现住察右前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解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无牌照众星牌二轮燃油助力车沿集大公路由集宁向大土城方向行驶,至集大公路前唐脑包村张某某家门前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路边行人郭某撞倒,致行人郭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察右前旗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分析:刘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书证、尸检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通行,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最终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后于2013年11月7日投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通行,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最终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后于2013年11月7日投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十六日止)。

审判长:高宏伟

书记员:宋秀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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