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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吴某某

公诉机关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捕前住丰镇市新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丰镇市交警大队投案并于同年12月31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经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察右前旗看守所。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蒙JD9442江玲牌普通货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使至武家村公路时,因对面车灯光影响视线,未能看清前方道路,将同向行人赵某某撞倒并死亡(死亡时间不明),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吴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2013年12月30日投案自首。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痕迹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案,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时未注意观察,以致发生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安全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书证:察右前旗人民法院(2014)察前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亲属领取赔偿金的收条2张,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上述书证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亲属的民事赔偿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盲目行车,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被害人赵某某被撞后死亡。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逃逸,又于2013年12月30日向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在我院主持下,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亦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盲目行车,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被害人赵某某被撞后死亡。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逃逸,又于2013年12月30日向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在我院主持下,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亦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高宏伟
审判员:柴桂林
审判员:乔瑞利

书记员:宋秀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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