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罗某某
李文华(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4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乌兰察布市邮政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捕前住乌兰察布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察右前旗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华,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蒙J-AA***号一汽佳宝小面包车从兴和县衙门号水库回集宁。约下午4点30分左右,在集尚线(集宁至河北尚义)玫瑰营段(派出所东边)一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苏某某当场死亡。经责任分析认定,罗某某在交叉路口观察不周,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并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及时拨打110报警,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其行为符合投案自首;被告人归案后,委托辩护人,积极给予被害人家属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书证:被害人亲属领取赔偿款的领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报警并拨打120,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亲属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亦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报警并拨打120,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亲属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亦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高宏伟
审判员:柴桂林
审判员:乔瑞利
书记员:宋秀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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