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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马某某
薛某某

公诉机关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现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6年08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乌兰察布市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现住乌兰察布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乌兰察布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俊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系被告人薛某某雇佣的司机,但薛某某要求马某某驾驶的是一辆应报废的车辆。2014年5月24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告人薛某某的安排指使下,无证且饮酒后驾驶该报废车辆(蒙J08***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X58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地泉镇南口左转弯时,与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自行车驾驶人乔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薛某某在案发后救治被害人去医院并返回现场接受处理。
经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马某某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应付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意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案,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薛某某指使马某某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亦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薛某某案发后救治被害人并返回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薛某某辩称自己并不知道马某某喝酒及不清楚其没有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因观察不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薛某某明知自己的车辆已报废而指使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亦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返回现场接受交警处理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当庭所作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害人已得到民事赔偿,并且被害人亲属已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四项  、第三条  、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因观察不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薛某某明知自己的车辆已报废而指使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亦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返回现场接受交警处理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当庭所作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害人已得到民事赔偿,并且被害人亲属已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四项  、第三条  、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高宏伟
审判员:冯晓娟
审判员:乔瑞利

书记员:宋秀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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