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郭丽华,兴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6时55分,被告人黄某驾驶×××(×××)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10线北幅由东向东西行至301公里加923米处时,与张某1停放在道路南侧路边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受害人家属提出谅解意见。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南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其家属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6时55分,被告人黄某驾驶×××(×××)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10线北幅由东向东西行至301公里加923米处时,与张某1停放在道路南侧路边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另查明: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受害人家属提出谅解意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的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信息。2、乌公交兴认字(2017)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4、证人韩某证言:2017年4月19日凌晨4点30分左右,黄某驾驶车辆从张家口出发准备去内蒙古鄂尔多斯拉天然气,我在副驾驶坐着,当时沿110国道北幅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兴和路段大约6点55分左右发生事故,车主是张家口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我当时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听的很大的一声震动车停下来,我就问黄某怎么了?他说和一辆三轮车碰了,赶快下车看有没有事,我下车去伤员跟前,黄某已经把人抱在怀里,正在打电话通知家属,他就让我报警,后120来了我们把人抬上车,交警也来了。5、证人张某2证言:2017年4月19日早上7时左右,我接到一个司机电话说我父亲在兴和县蒙兴加油站出车祸了,后我就去了现场,120救护车将我父亲拉到兴和县蒙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6、证人付某证言:×××/×××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是张家口市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我本人,我是挂靠这个公司的。黄某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这天黄某去内蒙古杭锦旗拉天然气,车上还有韩某。事发这天早晨8时多,车队陈队长告诉我的车在兴和县境内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4月19日4点20分左右,我驾驶车辆从张家口出发准备去内蒙古鄂尔多斯杭锦旗拉天然气,韩某在在副驾驶坐着。车辆沿110国道北幅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兴和县蒙兴加油站的时候有一老汉骑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逆行行驶过来了,当我看见电动三轮车的时候,对方车已经离我不远了,我就开始向右打轮躲避,对方三轮车向左打轮躲避,结果没有躲开,我车的左前方就和对方三轮电动车的右侧发生了碰撞,致老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经过。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张某1系血气胸、内出血、大失血死亡。9、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0、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理)字(2017)197号鉴定报告书。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2、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贵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郭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通过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被告人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参照张家口市崇礼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