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郭丽华,兴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郭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重型半挂车(冀J号)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9KM(北幅)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杨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蒙M号)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重型半挂车(冀J)车内乘员孙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重型半挂车(冀J)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9KM(北幅)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杨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蒙M)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重型半挂车(冀J)车内乘员孙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双方已协议解决,被告人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信息。2、被告人张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肇事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内公交高兴认字(2017)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4、兴和县蒙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5、谅解书。6、证人杨某的证言:事故发生时,是晚上10点多,路况也挺好,是个上坡,当时是我驾驶的车辆,我当时从左侧反光镜看见个灯光,正要加油,就听见一声响,感觉车被撞了,我赶紧就靠边停车,看见后车的车头掉地上了,我就马上报警了。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我给车主叫寇某某和黄某某开车,二人是河北沧州清县人。在2017年4月25日,我驾驶重型半挂车准备去托县装煤,在当天10点左右,沿G6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59KM(北幅)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杨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当时是我驾驶的车辆,孙某在后座卧铺睡觉的了。如何发生的事故,以及造成什么样的后果,我都不清楚,当时我也受伤了。4月27日,我在乌兰察布市医院住院治疗时,警察去和我了解情况,我才知道当时发生事故的情况,车内乘员孙某死亡了。事发后,民事赔偿部分,车主已经和死者家属达成协议,我又额外给死者家属2万元,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孙某系血气胸,颈椎骨折死亡。9、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0、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理)字(2017)225号鉴定报告书。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2、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双方已协议解决,被告人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参照兴和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执法大队的评估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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