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3日,经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二连浩特市看守所。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连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宝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货运0195号三轮摩托车(车后乘坐何某)沿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贝加尔街交叉路口北1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孔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何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宝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何某、孔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宝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6年8月15日在锡林浩特市火车站候车室被锡林浩特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亲属于2016年12月6日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60000.00元,于2016年12月14日赔偿孔某车辆损失费4000.00元,何某、孔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货运0195号红色三轮摩托车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孔某陈述、被告人宝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照片、毒物分析鉴定检验报告、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黑龙江省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宝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其亲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得到了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学伟
审判员 刘良士
人民陪审员 王楠楠
书记员: 乌日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