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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涞源县,系乌海市梓丰商贸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住该公司宿舍。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进行社区调查评估,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德才

书记员:贺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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