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捕前住二连浩特市。2014年6月12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行政拘留,2014年6月23日被停止执行拘留。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二连浩特市看守所。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连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BLD823号小型汽车(车内乘坐张某某、陈某某、于某某)沿二连浩特市乌朱穆沁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乌朱穆沁街维纳斯国际酒店东50米处时与曹某甲乘骑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弃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车撞倒曹某甲及摩托车,致曹某甲受重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具有前科,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骑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具有前科情节,经查,仅有被告人供述和公诉机关提供的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且两份证据关于被告人前罪时间不一致,故对该项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骑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具有前科情节,经查,仅有被告人供述和公诉机关提供的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且两份证据关于被告人前罪时间不一致,故对该项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
审判长:刘良士
审判员:陈学伟
审判员:天山
书记员:王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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