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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丁某某
耿俊营(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耿俊营,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耿俊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乌兰浩特市圣地亚哥小区13号楼北侧道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纪某相撞,造成纪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纪某因治疗无效于2017年1月5日2时39分死亡。
经乌市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纪某之死亡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所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耿俊营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
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且司法矫正部门出具调查函同意对被告人丁某某进行社区矫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且司法矫正部门出具调查函同意对被告人丁某某进行社区矫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秀莲

书记员: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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