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大学本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19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并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定被告人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谢辉
书记员:包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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