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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山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山,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4月28日因盗窃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7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3月16日因无证驾驶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1500.00元。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红,内蒙古维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山及其辩护人王春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高山驾驶×××号小型汽车到建材市场天骄大路小商品市场工地门前接到其朋友左小亮后,驾车向南掉头左转弯时,与沿天骄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任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乘员:被害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任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山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施救被害人,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左小亮询问笔录;被害人陈述:任某询问笔录;被告人供述:高山讯问笔录;鉴定意见: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法)(交)字[2016]344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任某、被害人王某的父亲王艳军、母亲姜桂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任某、王艳军、姜桂英对高山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山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山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施救被害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春红主张”被告人系自首,对其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秀莲
审判员 刘俊宏
审判员 姜巍

书记员: 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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