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系被害人赵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系被害人赵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初中文化,住内蒙古满洲里市。(系被害人赵某之女)
诉讼代理人赵艳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内蒙古科右前旗交通局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区。(系被害人赵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系被害人赵某之女)
诉讼代理人王凤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沈阳市中捷公司职工,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乌兰浩特市蒙佳粮油公司职工,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2014年10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4、陈某3的诉讼代理人赵艳群及陈某5的诉讼代理人王凤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乌兰浩特市科尔沁路金宝屯饭店对过的胡同由东向西行驶至雅奇美发店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赵某相撞,造成赵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赵艳群的询问笔录;被告人供述:刘某某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预付医疗费13000.00元,并给付丧葬费27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当庭放弃对医疗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后,均表示可在法院判决金额中扣除被告人已付的13000.00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均认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火车票四枚,证明已发生的交通费用,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应予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死亡赔偿金331461.00元、交通费200.00元,扣除被告人给付的医疗费13000.00元,合计31866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4、陈某3、陈某5经济损失3186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刘俊宏
审判员 姜巍
审判员 白贤慧
书记员: 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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