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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捕前住乌兰浩特市。2014年12月31日因无证驾车发生事故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00元。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乌兰浩特市西大坝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乌兰集团前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抢救伤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近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抢救伤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近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俊宏
审判员:白贤慧
审判员:姜巍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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