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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李某某(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乌兰浩特市。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蒙FAJXXX号轿车(乘坐杨某某、王某)沿302国道乌兰浩特市辖区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003千米+10.5千米处时,驶入左侧路基下车辆侧翻并燃烧,造成王某某、王某、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证实,王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57mg/100ml。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杨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解意见是:我让刑某报的警。其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某主观恶性不深;2、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我让刑某报的警”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关于“王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驾车发生事故后即让同事刑某报了警,当时亦受伤,在医院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我让刑某报的警”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关于“王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驾车发生事故后即让同事刑某报了警,当时亦受伤,在医院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俊宏
审判员:白贤慧
审判员:姜巍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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