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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突泉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突泉县。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7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0月25日、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团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302线37km+15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翻覆,造成车辆损坏,驾驶员李某某、乘车人孙某某和袁某某受伤,潘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死者潘某系由于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规驾驶车辆,致使乘车人潘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潘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给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乘车人孙某某和袁某某不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违法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潘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其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可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司法机关调查评估,同意对其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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