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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长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长平,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尔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峰,男,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长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长平及其辩护人张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殷长平从术某某处以10000.00元的价格购得×××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处于注销状态。2017年2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殷长平在五岔沟居民李某某家吃饭时喝了一两半白酒及一杯啤酒,后至278外站帮人装苞米。同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殷长平驾车载翁某某、收费站收费员朱某某行驶至五岔沟西大桥即省203线506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人孙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五岔沟医院抢救,行人孙某某于同日19时20分许死亡。
经阿尔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乙醇检验报告鉴定,送检的殷长平静脉血液内乙醇成份含量为7.312mg/100ml;
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孙某某系寰枢椎脱位、骨折引起脑干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经阿尔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长平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孙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开庭审理前,被告人殷长平与被害人孙某某家属王某某1、王某某2、席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孙某某家属王某某1、王某某2、席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殷长平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此案的事实;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殷长平及被害人孙某某的自然情况;
3.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殷长平具有A2驾驶证;×××车辆所有人为吴某某,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止2016年5月31日;
4.五岔沟镇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书证实,患者孙某某因头部外伤于2017年2月25日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该车辆属拼装机动车辆,刹车制动系统不良,该车灯光系统正常;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殷长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孙丽新不承担责任;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因收集证据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现肇事车辆暂扣在阿尔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岭南中队院内;
8.殷长平民事调解协议、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殷长平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5日晚上六点至六点半之间,在阿尔山市五岔沟收费站搭乘一辆白色小型货车,行驶至西大桥时撞了一个行人,后打电话报案的事实经过;
2.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5日下午,殷长平驾车载着翁某某和五岔沟收费站的工作人员行驶至西大桥,把一个行人给撞了,后送医院进行抢救的事实经过;
3.证人王某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某1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5日晚上18时20分左右,王某某1与孙某某在五岔沟西大桥附近溜达,孙某某被一辆车撞了,之后去医院进行抢救,大夫说人已经去世了的事实经过;
4.证人李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5日,殷长平给李某某2打电话说,自己开车在五岔沟收费站西大桥把人撞了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5日,殷长平在吃饭期间,喝了一两二的白酒及一杯啤酒,大约晚上19时30分许,贾某某打电话告诉李某某1,殷长平驾车发生了事故的事实;
6.证人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份左右,术某某以10000.00元价格将×××轻型普通货车卖给殷长平,双方有口头协议,该车已经注销了,是报废车,没有保险的事实,同时证实术某某是从白某某手里买的车,只是口头协议的事实;
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高某某与殷长平和术某某关系挺好,殷长平要买车,术某某要卖车,后高某某帮着联系的事实经过;
8.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天,白某某从宝格达山的一个养点以废铁的价格2000.00元购买的×××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处于废品状态,打算拆件用,后术某某从白某某处以2000.00元价格购买的事实经过。
(三)鉴定意见
1.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孙某某系寰枢椎脱位、骨折引起脑干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殷长平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
(四)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五)被告人殷长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长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殷长平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殷长平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长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谢辉 审判员  王广宇 审判员  商建鑫

书记员:包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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