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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包育榕
审判员:白玉林
审判员:何桂荣

书记员: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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