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包育榕
审判员:东兴
审判员:蒋述智
书记员:高萨日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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