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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包某某某

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某。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超速行驶,在坡路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超车,造成五人死亡,一人轻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包某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五位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超速行驶,在坡路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超车,造成五人死亡,一人轻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包某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五位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包育榕
审判员:白玉林
审判员:东兴

书记员:刘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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