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笋某某
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0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按规定超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笋某某肇事后逃逸,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方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按规定超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笋某某肇事后逃逸,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方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常林
审判员:金鑫
审判员:王巧玲
书记员: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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