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苏日嘎拉图
丁文才(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日嘎拉图,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科右中旗。
因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3日由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
辩护人丁文才,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日嘎拉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乌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日嘎拉图及其辩护人丁文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苏日嘎拉图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科右中旗高力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巴彦呼舒镇尼桑汽车4S店门前时,与沿高力板大街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乌日图白乙拉相撞,造成乌日图白乙拉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尸体检验,乌日图白乙拉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日嘎拉图负事故主要责任,乌日图白乙拉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等待交警到达现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被告人供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日嘎拉图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日嘎拉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丁文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苏日嘎拉图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有积极施救行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日嘎拉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到位,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的一款、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日嘎拉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日嘎拉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到位,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的一款、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日嘎拉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杜东成
书记员:王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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