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格某(被害人李某丈夫),男,1976年4月15日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5年7月7日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6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赵耀,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彪,男,满族,1984年8月9日生,大地保险公司职员,住乌兰浩特市。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华、李明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附载:包玉莲),沿科右中旗代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代钦塔拉苏木太平二队1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无牌照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包玉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格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
另查明,白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到兴安盟人民医院抢救8天,支出医疗费101902.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赔偿和解书、保险单、住院票据、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格某保险金人民币120000.00元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东成
审判员 宋双喜
审判员 燕翔玲
书记员: 白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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