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未出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杨武龙,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捕前暂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科右中旗看守所。
辩护人陈妍,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牛树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包秋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王润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职工。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华、李明风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白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武龙、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妍、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包秋华、王润所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吐列毛都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农商一号宾馆门前时,因对向车道行驶的车辆开启远光灯,导致未看清路况,与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行人白某相撞,造成白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离开现场,跟随120急救车将白某送至医院抢救,又电话通知白某亲属,随后倪某某离开医院,手机关机,无法联络,次日经传唤至科右中旗公安局。经法医鉴定:白某右膝关节损伤为重伤二级,腰部损伤为轻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倪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委托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期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白某的伤残等级为三个Ⅹ级,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3000.0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为87日。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143526.34元;伤残赔偿金104019.6元,护理费9869.28元。本案肇事车辆(车牌号为×××)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5日0时起至2017年5月4日24时止。案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倪某某家属与原告人白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材料、受害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合同、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诊断书、病例复印件、转院审批单、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罪应予惩罚。公诉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方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倪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受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人白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共计人民1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东成
审判员 燕翔玲
审判员 宋双喜

书记员: 王子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