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6)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且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车主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且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车主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
审判长:常林
书记员:李雯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