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郭某1
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女55岁,汉族。
诉讼代理人曹洪峰,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17日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辩护人任强波,黑龙江省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包国美、包金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的诉讼代理人曹洪峰、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驾驶×××号/黑F0000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扎赉特旗巴彦高勒镇六村屯西侧,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翻入道路南侧路基下,造成乘车人林文革死亡。
认定被告人自首,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1提起民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林某某赔偿林文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711651元。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罪无辩解意见,对民事赔偿部分同意赔付,现因没有赔偿能力无法兑现。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犯罪后投案自首,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请求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翻覆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维护,提出的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经济来源,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经济损失640818元。
(其中死亡赔偿金30594元/年×20年=611800元;丧葬费4828元/月×6个月=28938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翻覆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维护,提出的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经济来源,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经济损失640818元。
(其中死亡赔偿金30594元/年×20年=611800元;丧葬费4828元/月×6个月=28938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审判长:白玉林
书记员:刘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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