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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东,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王东东驾驶×××号大众轿车,在音江公路57KM+234m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车追尾,造成陈某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东东主动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经扎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系交通肇事至颈部挥鞭样损伤死亡。经扎赉特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东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东东在扎赉特旗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向被害人陈某近亲属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并已全部给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单、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王东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王东东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东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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