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大喜,男,1974年8月14日,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25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宋伟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大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陈大喜酒后驾驶×××号轿车沿乌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km+10km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东侧路基下与树木相撞,造成乘车人于殿勇死亡,金某、李某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大喜拨打了120、110电话急救报警。扎赉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大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记载,于殿勇系交通肇事致肺破裂死亡;伤者金某肋部、李某头部均为轻伤一级。
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陈大喜与受害人于殿勇父亲于希全、伤者金某、李某达成协议,陈大喜赔偿于希全135000元,并已给付,金某、李某自行治疗,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大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记载了陈大喜报案时间、地点等情况。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拍照记录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大喜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及尸体拍照证实了检验过程。陈大喜户口信息及驾驶员信息证明系成年人、具有驾驶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大喜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人金某证言笔录,民事部分处理情况的询问笔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大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白玉林
审判员 赵福荣
人民陪审员 金柱
书记员: 刘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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