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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王爱民(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28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辩护人王爱民,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返回现场途中拨打”110”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民事部门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返回现场途中拨打”110”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民事部门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常林

书记员:刘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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