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程某某
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审判长:常林
审判员:包育榕
审判员:赵福荣
书记员:刘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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