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看守所。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培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郜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沿土默特右旗萨秦公路由东向西超载(经过磅:五征牌无号牌三轮自卸汽车总质量为4220kg。其额定总质量为2995kg,额定载质量935kg,整备质量1930kg)行驶至与新东二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害人耿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途胜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土默特右旗萨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被告人郜某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被害人耿某所驾车辆前部发生碰撞,致耿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标明位置、将车辆移动。后被害人耿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4日死亡。造成死亡一人、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耿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材料如下: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信息、过磅单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酒精浓度测试;2、证人周某、袁某的证言;3、被告人郜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5、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郜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驶,导致一人死亡、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郜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沿土默特右旗萨秦公路由东向西超载(经过磅:五征牌无号牌三轮自卸汽车总质量为4220kg。其额定总质量为2995kg,额定载质量935kg,整备质量1930kg)行驶至与新东二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害人耿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途胜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土默特右旗萨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被告人郜某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被害人耿某所驾车辆前部发生碰撞,致耿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标明位置、将车辆移动。后被害人耿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4日死亡。造成死亡一人、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耿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郜某家属与被害人耿某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信息、过磅单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酒精浓度测试,证实了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节,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本案的责任划分情况及事故双方均未饮酒的情节;2、证人周某、袁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节;3、被告人郜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证实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及被害人所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5、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及车辆碰撞情况。公诉人出示的上述1-5号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全部采信。被告人出示书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欲证明被告人郜某家属与被害人耿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被告人出示的证据经当庭与公诉人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以致发生致一人死亡、两车损坏之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给被害方以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梁凤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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