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6)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7时30分,被告人贺某某无驾驶证驾驶大运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韩某某),沿土默特右旗苏波盖乡新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科园大道交叉路口,遇焦某某无驾驶证驾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焦小君)行驶至交叉路口,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贺某某、焦某某、韩某某、焦小君受伤。经鉴定,焦某甲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贺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给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节,本案的责任划分以及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的经过;
3.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整个过程;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焦小君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6.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时的现场状况。
公诉人当庭出示的1-6号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全部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给被害人以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春平 代理审判员 梁凤仙 人民陪审员 郝 娟
书记员:薛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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