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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无前科。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6)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未悬挂车牌),沿土默特右旗海子乡壕畔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门楼东1.3公里处,遇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帽)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壕畔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人张某某所驾车辆前部与刘某某所驾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死亡,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右旗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258000元,并已全部给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证实案发时车辆碰撞情况;
2.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的机动车持有情况,本案的责任划分,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3.证人胡某某、赵某某、包某某、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节;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陈述;
5.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及被告人肇事时未饮酒的情节;
6.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时的现场状况。
公诉人当庭出示的1-6号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全部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一人、车辆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给被害人家属以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春平

书记员:梁凤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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