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李某戊
李某乙
李某丙
周某甲
周某乙
周某丙
周某丁
贺某甲
董某甲
李林飞(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系死者李某甲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户籍地为内蒙古包头市,系死者李某甲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系死者李某甲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系死者李某丁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系死者李某丁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系死者李某丁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系死者李某丁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七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高山厚,系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甲,别名贺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甲,别名董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林飞,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友谊大街54号现代城13号楼。
负责人:爱新觉罗启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薛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一号街坊11栋64号,系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高新区黄河大街98号包头金融广场B座25楼。
负责人:崔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任小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赛音道五号街坊1栋9号,系该公司职员。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5)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李某乙、李某丙、周虎高及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高山厚、被告人贺某甲、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林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薛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任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贺某甲无驾驶证驾驶蒙BS2265号小轿车,沿土默特右旗沿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公里加56米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董某甲醉酒后驾驶的蒙BZF712号面包车的过程中被告人贺某甲所驾车右侧与董某甲所驾车左侧前部发生刮碰后,两车均驶入道路右侧边沟内,致贺燕飞、董某甲、李某乙三人受伤,李某甲、李某丁二人死亡,造成死亡二人、受伤三人、车辆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贺燕飞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经认定,被告人贺燕飞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董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户籍信息、机动车交易协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血中乙醇检验报告、尸检报告、车辆速度鉴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二人、受伤三人之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事发后贺燕飞弃车逃逸,没有对被害人赔偿,并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董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在本次事故中,二死者是从车窗甩出,已转化为第三人,且李某甲当场死亡,李某丁经过救治无效死亡,并不是因贺某甲逃逸而死亡的。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华、李某乙、李某丙诉称:要求被告人贺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董某甲、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死者李某甲的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10000元,共计65422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虎高、周茹、周慧、周旭诉称:要求被告人贺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某甲、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死者李某丁的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860元,共计70408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称:要求被告人贺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董某甲、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伤者李某乙医疗费合计15431.96元(包头市第八医院医疗费1936.89元、包头一附院医疗费13495.07元)、误工费8224元、陪护费121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565.96元;今后医疗费保留诉权。
被告人贺某甲和被告人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中被告人贺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给付能力;被告人董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并愿意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私下了结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贺某甲驾驶的蒙BS2265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登记人为张锁祥,被告人无驾驶证,我们只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贺某甲追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董某甲驾驶的蒙BZF71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案被害人均为本车的乘坐人员,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且董某甲系醉酒驾驶,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死者李某甲、李某丁的死亡原因,庭审证据均无法证明是与董某甲驾驶的车辆碰撞死亡,故无法转化为第三人,所以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没有意见。被告人存在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董某甲在本次犯罪中的主观恶性程度较小,开车帮助探亲,事故是发生在正月;被告人董某甲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被告人董某甲一直都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积极与被害人的家属协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董某甲判处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讼代理人辩称:1、公诉人对贺某甲的量刑偏低,贺某甲没有积极抢救李某丁,导致伤者死亡的,应该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2、阳光保险公司称二死者是车上人员,但是二死者是甩出车外死亡的,车上人员已经转化为第三人;3、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标准赔偿,其余的赔偿部分由二被告人按照比例分担;4、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的发生是必然的,请求法庭酌情考虑;5、关于李某乙住院的交通费也酌情考虑;6、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不予赔偿,请法庭给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二人、受伤三人之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贺某甲于事发后弃车逃逸,且没有对被害人予以赔偿,故可对其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董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故可对被告人董某甲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在事发后,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华、李某乙、李某丙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且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害人李某甲系农民,且事发时李某甲为82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9976元/年的标准计算,以5年予以认定;因处理李某甲事故人员均为农民,故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32896元/年标准计算;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住宿费按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320元/天计算;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酌情考虑50元/天。以上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均按三人五天的标准予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分别认定为:死亡赔偿金49880元(9976元/年×5年)、丧葬费27228元(4538元/月×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各项费用6901.95元【(误工费90.13元/天(32896元/年÷365天)+住宿费320元/天+交通费50元/天)×3人×5天】,合计84009.95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虎高、周茹、周慧、周旭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且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害人李某丁系农民,且事发时李某丁为49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9976元/年的标准计算,以20年予以认定;因处理李某丁事故人员均未提供职业或收入证据材料,通过原告人当庭出示的户口等证据材料证实,处理事故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32896元/年标准计算;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住宿费按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320元/天计算;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酌情考虑50元/天。以上处理事故人员各项费用均按三人五天的标准予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被扶养人周虎高的生活费,因未提供死者丈夫周虎高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分别认定为:死亡赔偿金199520元(9976元/年×20年)、丧葬费27228元(4538元/月×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各项费用6901.95元【(误工费90.13元/天(32896元/年÷365天)+住宿费320元/天+交通费50元/天)×3人×5天】,合计233649.95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且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治疗时间11天予以计算;因原告人李某乙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陪护,但未提供其妻子的职业或收入等证据材料,故对护理费应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0251元/年标准计算,对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数额1210元予以支持;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事发后确实要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的今后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以上费用分别认定为:医疗费15431.96元、误工费991.43元(32896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1210元(40251元/年÷365天×11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9233.39元。
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贺某甲驾驶的小轿车与被告人董某甲驾驶的面包车相撞时,从董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内将李某甲、李某丁甩出车外,李某甲、李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已转化为车外第三人,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华、李某乙、李某丙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虎高、周茹、周慧、周旭诉请的死亡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请的伤残、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贺某甲和被告人董某甲,应当在扣除二保险公司承担费用后,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对各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承担相应的剩余赔偿费用。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贺某甲自愿放弃本人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请求;被告人董某甲就本人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请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后,至今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故本案中所涉交强险中不再考虑为其预留赔偿金份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华、李某乙、李某丙被害人死亡费用28845.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虎高、周茹、周慧、周旭被害人死亡费用80226.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伤残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27.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华、李某乙、李某丙被害人死亡费用29091.1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虎高、周茹、周慧、周旭被害人死亡费用80908.84元;
五、被告人贺燕飞按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华、李某乙、李某丙剩余被害人死亡费用18251.065元((84009.95元-28845.84元-29091.16元)×7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虎高、周茹、周慧、周旭剩余被害人死亡费用50760.185元((233649.95元-80226.56元-80908.84元)×7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剩余伤残、医疗费用5814.053元((19233.39元-927.6元-10000元)×70%);
六、被告人董某甲按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华、李某乙、李某丙剩余被害人死亡费用7821.885元((84009.95元-28845.84元-29091.16元)×3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虎高、周茹、周慧、周旭剩余被害人死亡费用21754.365元((233649.95元-80226.56元-80908.84元)×3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剩余伤残、医疗费用2491.737元((19233.39元-927.6元-10000元)×30%)。
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二人、受伤三人之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贺某甲于事发后弃车逃逸,且没有对被害人予以赔偿,故可对其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董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故可对被告人董某甲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在事发后,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华、李某乙、李某丙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且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害人李某甲系农民,且事发时李某甲为82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9976元/年的标准计算,以5年予以认定;因处理李某甲事故人员均为农民,故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32896元/年标准计算;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住宿费按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320元/天计算;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酌情考虑50元/天。以上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均按三人五天的标准予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分别认定为:死亡赔偿金49880元(9976元/年×5年)、丧葬费27228元(4538元/月×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各项费用6901.95元【(误工费90.13元/天(32896元/年÷365天)+住宿费320元/天+交通费50元/天)×3人×5天】,合计84009.95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虎高、周茹、周慧、周旭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且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害人李某丁系农民,且事发时李某丁为49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9976元/年的标准计算,以20年予以认定;因处理李某丁事故人员均未提供职业或收入证据材料,通过原告人当庭出示的户口等证据材料证实,处理事故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32896元/年标准计算;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住宿费按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320元/天计算;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酌情考虑50元/天。以上处理事故人员各项费用均按三人五天的标准予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被扶养人周虎高的生活费,因未提供死者丈夫周虎高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分别认定为:死亡赔偿金199520元(9976元/年×20年)、丧葬费27228元(4538元/月×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各项费用6901.95元【(误工费90.13元/天(32896元/年÷365天)+住宿费320元/天+交通费50元/天)×3人×5天】,合计233649.95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且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治疗时间11天予以计算;因原告人李某乙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陪护,但未提供其妻子的职业或收入等证据材料,故对护理费应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0251元/年标准计算,对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数额1210元予以支持;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事发后确实要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的今后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以上费用分别认定为:医疗费15431.96元、误工费991.43元(32896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1210元(40251元/年÷365天×11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9233.39元。
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贺某甲驾驶的小轿车与被告人董某甲驾驶的面包车相撞时,从董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内将李某甲、李某丁甩出车外,李某甲、李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已转化为车外第三人,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华、李某乙、李某丙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虎高、周茹、周慧、周旭诉请的死亡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请的伤残、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贺某甲和被告人董某甲,应当在扣除二保险公司承担费用后,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对各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承担相应的剩余赔偿费用。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贺某甲自愿放弃本人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请求;被告人董某甲就本人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请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后,至今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故本案中所涉交强险中不再考虑为其预留赔偿金份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华、李某乙、李某丙被害人死亡费用28845.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虎高、周茹、周慧、周旭被害人死亡费用80226.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伤残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27.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华、李某乙、李某丙被害人死亡费用29091.1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虎高、周茹、周慧、周旭被害人死亡费用80908.84元;
五、被告人贺燕飞按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华、李某乙、李某丙剩余被害人死亡费用18251.065元((84009.95元-28845.84元-29091.16元)×7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虎高、周茹、周慧、周旭剩余被害人死亡费用50760.185元((233649.95元-80226.56元-80908.84元)×7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剩余伤残、医疗费用5814.053元((19233.39元-927.6元-10000元)×70%);
六、被告人董某甲按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华、李某乙、李某丙剩余被害人死亡费用7821.885元((84009.95元-28845.84元-29091.16元)×3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虎高、周茹、周慧、周旭剩余被害人死亡费用21754.365元((233649.95元-80226.56元-80908.84元)×3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剩余伤残、医疗费用2491.737元((19233.39元-927.6元-10000元)×30%)。
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红霞
审判员:李春平
审判员:范灵芝
书记员:梁凤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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