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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爽、贾世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杨XX驾驶出租轿车沿丹东市振兴区六合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众南路六合街路口左转弯时,将由西向东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董XX撞倒,被害人董XX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死者董XX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6年11月18日,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董XX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XX赔偿被害人董XX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4万元,车主孙XX赔偿董XX家属人民币2.6万元,被害人董XX家属放弃参加本案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并对被告人杨XX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急救信息查询回执单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XX的到案情况。
2.证人孙XX的证言:我是辽F91387号出租车的车主,车辆挂靠在光源出租车公司。案发时,因为我生病,杨XX替我驾驶的该车,案发后我到现场报的警。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董XX无责任。
4.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0日8时50分许,我驾驶辽F91387号出租车沿六合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众南路路口左转弯时,将行人董XX撞倒。我拨打120报警,又告知了车主孙XX,然后随120去了医院,董XX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我是第一次开出租车,孙XX当天因为生病,我替他开的。我没有驾驶营运车的资格。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殡仪服务合同、收据、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2016]酒检字第521、522号、[2016]道鉴字第1105a、028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监控录像、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XX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董 文 人民陪审员  代连芬 人民陪审员  蒋雅贤

书记员: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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