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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薛某某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包头市,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5)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宿燕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8日7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蒙BZX204号牌小轿车,沿土默特右旗萨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袄兑村三虎家门前,遇杨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至上述地点,被告人薛某某所驾车右侧与杨某某身体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8日被告人薛某某到土默特右旗交管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材料:
1.书证——投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口信息;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
5.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给被害人家属以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给被害人家属以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春平
审判员:刘红霞
审判员:王吉世

书记员:梁凤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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