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人,大学文化,驾驶员,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
无前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字(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广臣、王铁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柴春琪及被害人张某亲属刘艳珍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
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山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期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柴春琪及被害人张某亲属刘艳珍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
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山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期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福禄
审判员:王洪玉
审判员:张华
书记员:屈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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